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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刊目录丨《知识产权》2024年3期

《知识产权》杂志

1987年创刊

2024.03期目录


学术研究


从私权视角论我国《商标法》的结构与重构 / 金海军


防御商标对驰名商标按需认定的影响 / 李雨峰


专题评述


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的制度逻辑及完善 / 汤贞友


数据产权登记的功能定位、模式选择与制度完善——以信号理论为切入点 / 邵红红


规制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司法实践检视及改进方向 / 陈兵


数据保护的类商业秘密路径建构 / 卢纯昕


机器利用数据行为构成著作权合理使用的经济分析 / 刘禹




文章速览



学术研究


从私权视角论我国《商标法》的结构与重构


作者:金海军,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内容提要:我国《商标法》四十余年的发展进程,既反映了从商标管理向商标权保护的转向,也是商标法向民法回归的过程。面对我国商标领域存在的诸多问题,《商标法》的修改不仅需要就具体的条文加以改进,更有必要进行结构性改革。新一轮的《商标法》修订应当遵循《民法典》所确立的保护知识产权的原则和精神,突出商标法的私权保护目标。通过梳理我国商标制度的历史演变,可以发现我国《商标法》虽经多次修改,但由于实行以商标管理为优先的宗旨,故其仍然具有明显的公法色彩,整体呈现为程序性公法规范较强而私法规范薄弱的特点。本文选择法国、德国、日本、英国和美国的商标法文本进行比较研究,详细分析了它们的条文安排与结构特征,从中归纳出不同的模式,最后根据“私法为体、公法为用”的原则,参酌国外立法模式,探讨我国《商标法》进行结构调整的可能方案。


防御商标对驰名商标按需认定的影响


作者:李雨峰,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教授


内容提要: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扩大了商标的保护范围,但也模糊了商标所有人的权利界限和第三人的行为空间。为确保市场主体的行为预期,我国确定了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按需认定原则,仅在处理案件纠纷需要时,才对涉案商标是否驰名的事实进行审查。作为跨类保护的替代选择,有些商标所有人选择事先注册防御商标。商标所有人注册的防御商标清楚划定商标权的边界和第三人的行为空间,应具有优先性;商标权人欲在核定商品范围之外排除他人,可在诉讼中选择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具有次位性。只有在即使注册了防御商标仍不能认定构成商标侵权但有可能给消费者带来误认时,才可启动涉案商标是否驰名的审查。即使应当对驰名商标给予较大范围的保护,驰名商标的保护体系也应服从商标法的注册体系。


专题评述

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的制度逻辑及完善


作者:汤贞友,法学博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审查协作广东中心与华南理工大学联合培养博士后研究人员


内容提要:数据知识产权登记作为知识产权领域的新型财产登记制度,其制度逻辑亟待理论阐释与建构。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试点应定性为公共服务行为,是对数据财产权益归属的确认,具有确认权益的基础功能,并衍生出证明、信息管理、公示的核心功能及促进数据产权形成的延伸功能。其登记对象应为合法合规获取、经过一定规则处理、具有实用价值和可公开性的数据集合,可从总体情况、物理特征和社会伦理特征进行标准化描述,对登记对象采取“形式审查+实质审查”的模式,未来宜赋予登记公示公信效力。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试点应逐步实现制度的标准化,统一组织形式,从公共服务转向行政管理职能,以实现内部制度整合;在外部与数据交易所形成“产权登记+数据流通”的前后端机制。


数据产权登记的功能定位、模式选择与制度完善——以信号理论为切入点 


作者:邵红红,清华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内容提要:大部分高价值数据同时构成企业的商业秘密,使企业不愿在公开市场交易中直接披露,信息披露问题成为数据交易流通的阻滞因素。数据产权登记绕开数据内容的直接披露,通过间接传递关于数据质量的信息以促进数据交易流通。但是,这种间接披露路径对数据交易流通的促进效果尚待考证。信号理论为数据产权登记的制度评估提供了分析框架。数据产权登记可以被视为一种信号,其有效性通过调节信号成本实现。“登记机关形式审查”模式难以建构有效信号,宜在“登记机关形式审查+第三方实质审查”模式基础上进行制度完善。数据产权登记的制度完善需要以第三方实质审查为基础,以提高信号成本为核心,明确数据产权登记的客体要件、完善第三方服务机构的欺诈责任体系。


规制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司法实践检视及改进方向


作者:陈兵,南开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南开大学竞争法研究中心主任,南开大学数字经济交叉科学中心研究员


内容提要:数据作为新型生产要素,在数字经济高质量发展中发挥越来越重要的基础作用,成为数字经济市场竞争中经营者竞相争夺的要素。为获取和保持竞争优势,经营者围绕数据展开激烈争夺,引发一些不正当竞争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对这类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制主要是采取《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互联网专条”“商业秘密条款”。虽然这三个条款均起到一定作用,但仍存在适用条件不明确问题,造成可预见性不足。为此,建议审慎适用“一般条款”,细化和优化“互联网专条”,优先适用具体条款。结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次修订,具体规定数据商业利用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做好例外条款的平衡设计。运用个案分析原则回应数字经济激烈动态竞争的现实,鼓励多元主体共同参与,深化跨部门协同,综合运用多制度多工具,完善“共建共治共享共赢”的数据商业利用模式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制方案。


数据保护的类商业秘密路径建构


作者:卢纯昕,法学博士,广东外语外贸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内容提要:在我国尚未为数据赋权的当下,为增强数据保护的可预见性,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设立商业数据专条成为数据保护的可循路径。基于数字时代商业数据与商业秘密的内在共通性,反不正当竞争法商业数据专条的建构可采用类商业秘密保护路径,但应区分商业数据和商业秘密,并通过例外规则平衡数据保护与分享。在商业数据专条的设计中,数据客体界定规则是基础,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类型规则是核心,数据不正当竞争限制例外规则是保障。数据不正当竞争类型包括不正当获取型、违反信义型、“非一手”转得型、帮助侵害型。数据垄断与实质改进等例外情形是数据合法使用的抗辩事由。


机器利用数据行为构成著作权合理使用的经济分析


作者:刘禹,清华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博士后研究人员


内容提要:未经权利人许可的数据挖掘或机器学习行为可能侵犯著作权人的多项权能。尽管目前市面上存在一些互联网平台与数据库,可供数据挖掘与机器学习者一站式批量获取作品,但若不免除数据挖掘与机器学习者事先寻求许可的法律义务,则他们仍会囿于高昂的交易成本,无法有效获取所需数据,这制约数字创新产品的开发。允许数据挖掘与机器学习者免费使用作品数据,可能实质损害著作权人的部分市场利益,但由此开发的数字创新产品可以为权利人带来其他市场收益,且社会自我调节机制能够消化很多市场损害,因此,颠覆性改进现有技术的数据挖掘和机器学习行为宜被认定为合理使用。不宜通过法定许可或“选择退出”合理使用机制来规制数据挖掘与机器学习行为。



来源:《知识产权》2024年3期

责任编辑:崔倩 吉利 武伟

编辑:梁艳超

审读:蔡莹 孙雅曼


咨询邮箱:

zscqip@163.com

投稿网站:

https://zscq.cbpt.cnki.net/EditorHN/index.aspx?t=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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